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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范文

作者:2022-06-27 10:09:270

民事判决书范文1


林紫玉、福建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紫玉,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生炎系林紫玉丈夫,住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夫,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双溪街道城南中路30号3楼。

法定代表人:叶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玲,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紫玉与被上诉人福建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2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紫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生炎、吴宪夫,被上诉人富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昌、戴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紫玉上诉请求:撤销顺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林紫玉与被上诉人富金公司签订的《富金国际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以下简称《车位使用协议》)无效,返还车位购买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本案起因是富金公司通过公告的形式明确告知林紫玉要出售车位,但在林紫玉应邀前来购买车位时,富金公司却出示一份事先拟定好的租赁合同,并告知这就是进行车位买卖的方式。富金公司在收到林紫玉订购车位的款项后出具了收据和相应的发票。林紫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六份证据,共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车位关系,林紫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富金公司欺诈的结果。一审法院仅对证据《车位使用协议》予以采信,但这份证据对富金公司有利,能证明富金公司所主张的租赁关系。2.一审法院不采信有关证据的理由牵强附会,且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在原审庭审中,证人并没有旁听庭审,都是按法定程序,轮到他们出庭作证时由法警带入法庭。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丧失证人资格没有法律根据。同时,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不是丧失证人资格的充分条件,只是对证明效力有一定影响,需要法院综合判断。从庭审中四位证人的陈述内容来看,证人徐某作为富金国际小区的保安,亲手贴过出卖地下车位的公告,并且说出了富金公司出卖的具体内容。另一位证人证明看到贴出的公告,而后交款购买。其余两位证人说接到富金公司销售人员的电话声称公司有车位要卖,问他们是否要买车位,他们才去交钱买车位的。证人黄某还提供了富金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用销售部的座机打电话要他买车位时的录音。对于证据收据和发票,收据上写有“地下20号车位订购款”,发票上不仅写有购房款还在备注栏注明车位号。因此,富金公司向富金国际小区住户发出的要约(或要约邀请)的内容是要出卖小区的地下车位,按此要约的内容双方要签订的是一份车位买卖合同,但富金公司在签合同时拿出的却是《车位使用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是一份租凭合同,但富金公司的销售人员解释说这就是买卖合同,这显然是欺诈。3.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情况也使人对公正性产生怀疑。该案发回重审后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一位是人民陪审员。但宣判的时候,人民陪审员不在场,富金公司也没有到场,林紫玉方准时到场聆听法院宣判,富金公司不到场不是藐视法庭就是事先得到结果。4.富金公司的欺诈行为明显侵占了国家利益。要想卖车位必须拥有车位的所有权,要有车位所有权,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要办理相关手续就必须向国家交纳相关费用,如土地增容费、土地使用费等。富金公司打着卖车位的旗号,实际上使用的却是租赁的方式,这样就不需要去办理获取车位的所有权手续,也就不必向国家交纳相关费用。富金公司的欺诈行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林紫玉的上诉请求。

富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林紫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错误判断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的意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双方订立的协议全称就是《富金国际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而非买卖协议。该《车位使用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富金国际20号地下车位”、“使用期限为贰拾年”、“一次性全额付款租金拾肆万元”、“乙方承诺租用该车位仅作为停放家用小型车辆使用”、“…不得擅自转租或转让”等条款,双方对租赁标的物、期限、租金、用途等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均有明确约定,并约定“甲方按本车位的现状交付本车位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车位使用协议》是以交付车位使用权为目的,而非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2.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身份关系、庭审自述、证据形成过程及形式等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证人黄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来源于网络云端,无法提供原始录音,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林紫玉并非经证人黄某介绍与富金公司订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黄某在前次一审中参与了庭审旁听,不能作为证人发表证人证言,违反了证人隔离原则,其证言依法不得采信。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其曾接受委托张贴出售车位的公告。该证人实际受聘于富金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自行选定的物业公司,原审庭审中其反复强调不识字,但却可宣读林紫玉提交的书面证词,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徐某庭审陈述对公告内容不知情,是听业主转达,系传来证据,且林紫玉未提交公告书面证据,该证人证言无原始证据支撑,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证人徐某与林紫玉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参与双方的交易过程,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黄荣成、黄某、许侯康三位证人共同出具联名证词。该三位证人均为富金国际小区车位使用权的拥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庭审中均自述全程旁听了前次一审的法庭审理,且庭前在联名证词上签字并交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关于“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的规定,违反了证人隔离原则,该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应不予采纳。3.林紫玉以富金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确认《车位使用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诉争车位经依法审批规划,系富金公司合法建造,归属富金公司所有。富金公司以租赁方式将车位交付林紫玉使用,未损害国家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林紫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紫玉与富金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无效;2.富金公司返还林紫玉支付的富金国际地下车位购买款139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购买款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富金公司(甲方)与林紫玉(乙方)签订《车位使用协议》。该《车位使用协议》约定,鉴于富金国际小区地下车位系甲方依法独立投资建设,未计入商品房房价和作为公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方享有该地下车位的合法使用、收益权;乙方作为小区业主,向甲方租赁富金国际小区20号地下车位,有偿使用费140000元,使用期限20年,20年后乙方无偿享有该车位的使用权自动顺延至与其住宅土地使用权相同年限的权利;乙方一次性全额付款租金140000元并签订该协议;车位交付日期:2016年2月28日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林紫玉为讨吉利向富金公司两次共支付139999元。2016年1月11日,富金公司向林紫玉开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款项内容为“地下20号车位订购款”,金额139999元。2016年9月1日,富金公司收回收据,向林紫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项目为“购房款”。2016年9月9日,富金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富金公司无地下车位产权为由封存车位,造成林紫玉无法使用车位。2016年10月,富金国际小区业委会解除对小区地下车位的封存。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林紫玉与富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富金国际小区住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地下室、地下车位等未计入公共部位和公用分摊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十一条约定“住宅区域内的地下停车场及其他未纳入公摊面积的建筑物系出卖人投资建设,产权属出卖人,出卖人拥有对上述建筑物处置、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决定上述建筑物的经营管理方式”。2010年5月4日,顺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同意富金公司易地建设富金国际小区地下人防工程。2011年7月29日,富金公司取得富金国际小区1#、2#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36702平方米(另地下室面积2430平方米)。2014年9月,顺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原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布《关于增加富金国际容积率规划审查联系函》,明确富金国际小区地下室不计容积率。2014年10月,富金国际小区经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包括地下室及停车位等项目均符合规划要求。2016年9月,林紫玉丈夫翁生炎等富金国际小区业主多次到顺昌县人民政府反映富金国际小区的地下空间权属等问题。2016年12月14日,顺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作出《顺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关于林兴奋、黄秀梅等人反映问题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载明“经查询我局存档的规划行政许可和预现售行政许可档案:(1)富金国际小区建设项目地下室为同一主体结合地上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该地下工程与地上建筑一并办理了相关的建设手续。(2)富金国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要求小区停车面积应按高层住宅不少于总面积8%、多层住宅按每户不少于6平方米配置。实际配置面积为2431.81平方米,51个车位(不含地上可停车面积部分)。(3)地下停车区域面积没有计入公摊。(4)2010年5月4日,顺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准了富金公司关于缴费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背景和条文解释,开发企业对地下车位采用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进行处置是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审理中,林紫玉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租赁法律关系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对林紫玉进行了释明,并告知可限期变更诉求,但林紫玉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变更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林紫玉与富金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是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林紫玉主张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但合同主要约定林紫玉向富金公司租用地下车位,仅有租赁车位的意思表示,没有转移车位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林紫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合同的内容及在合同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然林紫玉提供的收据、发票载明的资金用途为“车位订购款”、“购房款”,并申请小区保安徐某及其他业主出庭作证,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林紫玉与富金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系租赁合意的意思表示。审理中,林紫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主张返还车位购买款及利息,经一审法院释明本案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林紫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变更诉求,但林紫玉仍坚持原诉求,不同意变更。综上,林紫玉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林紫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林紫玉主张一审法院未认定合同签订过程双方均以实际是买卖车位的形式进行协商的事实,并认为一审法院应当采纳证人证言认定《车位使用协议》名为租赁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富金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全称就是《富金国际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而非买卖合同;从该《车位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上看,双方对租赁标的物、期限、租金、用途等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均有明确约定,并约定“甲方按本车位的现状交付本车位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是以交付车位使用权为目的,而非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书面文本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书面文本作为原始的直接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出庭证人徐某等陈述的证言,即使可以证实协议商谈是以“买卖”形式进行的过程,但证言明显不足以推翻双方当事人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书证。该《车位使用协议》文本对双方当事人的租赁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从性质上认定是属于租赁合同条款而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意思内容。合同约定车位租赁使用期限为20年;合同又约定20年后,林紫玉无偿享有使用权自动顺延至与其住宅土地使用权相同年限的权利,是富金公司对车位使用权的赠与处分,都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林紫玉认为该《车位使用协议》从要约的时候就是买卖合同且双方均以实际是买卖车位的形式进行协商,但即使如其所述,也只能认定双方签约前是以车位“买卖”形式进行协商,但签约的时侯双方签订的是一份“租赁”合同性质的《车位使用协议》,而不能认定其主张的名为租赁实为买卖。从双方签约时的认知行为能力看,对车位租赁使用20年及20年后无偿赠与使用等约定内容,意思表示公开真实,不能认定富金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或虚构事实骗取签约。林紫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签约行为或协议约定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其以车位买卖为基点,认为富金公司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容费等有关费用而没有交纳构成损害国家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的认定要以合同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为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以欺诈手段并损害国家利益是适用本项认定合同无效的两个须同时具备的要件。《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因此,富金公司对地下车位采用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进行处置符合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富金公司对地下车位处置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发生。2012年8月22日林紫玉与富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富金国际小区住房。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地下室、地下车位等未计入公共部位和公用分摊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十一条约定:住宅区域内的地下停车场及其他未纳入公摊面积的建筑物系出卖人投资建设,产权属出卖人,出卖人拥有对上述建筑物处置、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决定上述建筑物的经营管理方式。2016年1月,富金公司与林紫玉签订《车位使用协议》时,林紫玉应当知道富金国际小区地下车位的权属事实状况。合同约定车位租赁使用期限为20年,20年后林紫玉无偿享有使用权自动顺延至与其住宅土地使用权相同年限的权利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能认定富金公司故意隐瞒或虚构事实骗取签约。因此,富金公司和林紫玉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损害国家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车位使用协议》是租赁法律关系性质的有效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林紫玉起诉主张《车位使用协议》是买卖法律关系性质的无效合同,明显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告知,林紫玉在指定的期限内仍坚持原诉求主张,不同意变更。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驳回林紫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林紫玉以相同主张提起上诉,没有提交新的事实证据,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紫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林紫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东波

审判员  陈君精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隽


民事判决书范文2


强制执行申请书 原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地址: 邮编:     电话:  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邮编:  电话:  执行依据:***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书和***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59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请求: 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四十六万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八角;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人民币125元计算,根据2008年12月23日颁布的短期货款利率4.86%计算);3、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五百一十九元。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四十六万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八角,如果被申请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四千五百一十九元。后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2月19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5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申请人未履行判决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 ***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9年5月18 日

民事判决书范文3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3民初5552号

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hjk,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hjk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hjk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311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2753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之后滞纳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4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作为金大地国际城二期1号楼508号房(建筑面积54.68平方米)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管理费按包干制约定,收费标准如下:(一)住宅:1.26元/月/平方米;(二)公寓:1.26元/月/平方米;(三)商业:5.00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费自甲方通知乙方入伙之日起计算(本条所称入伙,是指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到书面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关手续,业主或使用人收到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伙)。乙方首次入伙时全额缴纳半年的物业管理费,期满后于每半年首月15日前预交一次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可适时调整。自2017年6月1日期,被告无故拖欠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现被告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履行交费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hjk未予答辩。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欠缴清单及照片、催缴律师函及邮寄单、服务价格登记证、照片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公司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hjk系金大地国际城二期1幢508号房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54.68平方米。2016年4月13日hjk(乙方)作为金大地国际城二期1幢508室的业主(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及质量、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载明:“第一条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提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管理费按包干制约定,收费标准如下:(一)住宅:1.26元/月·平方米;(二)公寓:1.26元/月·平方米;(三)商业:5.00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费自甲方通知乙方入伙之日起计算(本条所称入伙,是指……)。乙方首次入伙时全额缴纳半年的物业管理费,期满后于每半年首月15日前预交一次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可适时调整。……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四)依据政府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各项费用……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甲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见附件二,甲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附件二所约定的目标。……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十二条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协议签订后,**公司对金大地国际城二期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但是,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hjk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履行期间,**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hjk作为业主,在接受**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负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hjk拖欠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1311元,应当依法缴纳,原告诉请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交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被告hjk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按期缴纳物业费,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法确定为393元(1311×30%)。被告hjk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hj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311元,滞纳金393元,合计170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hjk负担21元,由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化冰

人民陪审员  崔 英

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雪

附1:证据目录

一、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管理规约及消防责任书,证明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3、欠缴清单及照片,证明截止到起诉被告欠的金额和时间段。

4、催缴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催缴函无异议。

5、服务价格登记证,证明按照标准1.26每平米收取物业费。

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服务。

二、被告hjk未提交证据。

附2: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事判决书范文4


要求判决离婚民事起诉状

原告: ,女,汉族,出生地重庆,无职业,现居于重庆市,身份证号: ,电话号码: 。

被告: ,男,汉族,出生地云南,就职于某地工厂,现居于云南,身份证号: ,电话号码: 。

诉讼请求:

一、 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 本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

事实与理由:

2009年本人与被告相识于某地工厂,因同事关系常常见面,时间一长,彼此确立了恋爱关系。结婚后经过相处,发现两人世界观不同,性格差异较大,思想观念差距很大,两人常爆发很大的争吵。2018年,本人忍无可忍,辞去工作回到重庆老家 ,被告声称能与本人长相厮守,来到重庆重新开始,但被告始终没有实际的行动。两人感情时好时坏,期间本人去云南找过被告几次,怀孕过一次,但不幸流产。

上述事实与理由足以表明本人已伤心欲绝,下定决心一定要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共同子女。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名义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判决离婚。

此致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淑芬


民事判决书范文5


民事起诉状格式及写法

(本文档含《民事诉讼法》规定、书写说明、范文和例文)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121条关于民事起诉状应记明事项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民事诉讼状书写说明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1、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嘛,自己对自己当然是相当了解,所以要写得详尽些。①原告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或出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联系方式(如手机)等;②原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2、被告基本情况:原告对被告的一些情况可能不会非常了解,当然其最基本的信息还是应当也是必须要写明的。①被告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基本信息(联系方式要尽可能打听清楚和写明,以方便法院送达);②被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信息(当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也能够写明是最好不过的了)。

3、第三人基本情况:同“被告基本情况”。

注:如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为多人,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这一顺序分别列出。原告如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是否在起诉状中写明,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需要列出(如原告无诉讼行为能力而由法定代表人起诉,或者由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等情况),代理人应列在原告之后,所应写明的事项同上述“原告基本情况”。

二、诉讼请求

这部分是起诉状的主要内容。诉讼请求要分项列明。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扼要,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民事诉讼本着“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不再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请求,法院不会主动审理和保护。所以,事前应尽可能想得透些全些(当然也不能胡乱地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得不到法律保护却还要分担诉讼费用),以避免事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等麻烦,更要杜绝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发生。还有,千万不要遗漏诉讼费用承担项,要明确提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

三、事实与理由

这一部分至关重要。事实和理由要在简明扼要的基础上尽可能真实详尽,理由充分。这一部分是为诉讼请求服务的,要做到有的放失,切不可不着边际地洋洋洒洒上万言却未及案件的核心要害,更不能犯“下笔千言,离题万里”的错误。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举证倒置”情形外,《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以,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律义务。

证据如是证人证言以外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其他证据,要列明证据名称和来源。如系证人证言,须注明证人姓名和住所,以备人民法院查对证言和通知其出庭作证。

证据来源是指获取证据的地点﹑时间和途径。当事人提供证据比较多时,为了便于自己在庭上举证和便于法官了解,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编号,比如依据证明的对象不同而分类﹑编号,这样有助于法官更清晰地了解你的主张。

五、起诉状结尾部分

起诉状除应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写明收受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和起诉的年﹑月﹑日,并由起诉人签名和盖章。起诉状中的“人民法院的名称”要顶格,以视对人民法院的尊重。

六、相关提示

按法律规定应的事项起诉状记载如有欠缺,接受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原告进行补正。

起诉状是公民打官司时向法院递交的重要诉讼文书,因此制作起诉状是一件严肃的事,要求按起诉状的格式叙述清楚,要忠于事实真相,有根有据,合理合法,防止虚构捏造。

起诉状要求用毛笔或钢笔眷写,现在由于科技的发展应以打印为好,以便于人民法院审阅﹑整卷和归档保存。

向法院提交诉状时,同时按被告及第三人数量提交起诉状副本。

●以下是范文(两篇)及例文(两篇)

注:例文原告、被告名称及地名均为化名,其它信息及事实为虚构。

民事起诉状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一、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二、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

三、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1、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2、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3、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4、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此致

X X 省 X X 县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3份

起诉人:

二O一年月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手机);XXXXXXX(宅电)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镇公务员,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手机);XXXXXXX(宅电)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工,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手机);XXXXXXX(宅电)

第三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手机);XXXXXXX(宅电)

诉讼请求

一、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二、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

三、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1、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2、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3、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4、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此致

X X省 X X 县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3份

起诉人:

二O一年月日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海县支行

所在地址:昌海县双石流镇文化街中段A9-8号

负责人:郭武山职务:行长电话:7869999(办电) 被告名称:昌海县富德旺淀粉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昌海县沙水镇红板村

法定代表人:杨刚中职务:董事长电话:1386666666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内利率为年息7.56%,逾期利息为期内利率的150%。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分三期偿还,第一期3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12月30日;第二期30万元,到期日为2005年12月30日;第三期4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0日。贷款以被告的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在昌海县法定房屋管理机构进行了抵押物登记。

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正常贷款利息、本金的逾期利息、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均未按期清偿,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来源于原告贷款档案。

2、《借款凭证》一枚,来源于原告会计档案。

3、《房屋他项权证》三本,来源于来源于原告贷款档案,由昌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颁发。

4、被告签署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五份,来源于原告贷款档案。

此致

辽宁省昌海县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海县支行2013年1月26日

●例文二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李博达,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昌海工商局职员,住昌海县昌海镇永祥社区91A号楼四单元2-1室。电话1389999999

被告:崔德辉,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海县建凌镇本街。电话:7869999(宅电)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借条》一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

此致

辽宁省昌海县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起诉人:

201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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